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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工程签证的签认在所难免,但真实的操作中发承包双方却并不重视,导致签证签认的形式、内容存在极大的风险,特别是存在不同人员对工程签证的签认被认为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如何对工程签证来管理成为重中之重。
2009年1月15日,三兴公司与中建某局签订了一份《桥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建某局将其第四项目部承包的李家屯1、2号特大桥工程分包给三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除箱梁预制、架设以外的基础、墩台、桥面系、附属工程、基础施工辅助设施、河岸防护工程、中小桥涵等施工图纸以及甲方(被告)技术交底所示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综合固定单价承包,除甲供材料外全费用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
2009年5月18日,三兴公司与中建某局又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中建某局将第四项目部承包的长春制梁场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三兴公司施工。在三兴公司对李家屯1、2号特大桥和长春制梁场临时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的同时,中建某局还将东干渠大桥、徐家油坊1号大桥和小赵家屯中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兴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在三兴公司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工程需要,中建某局第四项目部的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于某、马某某、吴某、曾某某等工程负责人或项目工作人员共为三兴公司出具了131份签证单,其中李家屯1、2号特大桥、徐家油坊1号特大桥的签证单93份,东干渠大桥和小赵家屯中桥的签证单38份。
2011年9月23日,三兴公司单方委托吉林通汇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某局工程负责人为其出具的131份工程签证单进行了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结论为:131份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15248443元。2011年9月28日,三兴公司起诉,依据131份签证单及其庭外单方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请求判令中建某局支付131份签证部分的工程款16213181元(包括人工、机械、租赁费调差款964738.14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利息)。
中建某局答辩称:三兴公司利用中建某局的管理漏洞伪造、变造、倒签签证,签证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兴公司也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证内容属实。庭审过程中,罗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等项目工作人员明确说,签证单是三兴公司事后找各种各样的借口补签的,实际签字人对施工内容并不清楚,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情况有出入。奖励类签证、补助类签证中建某局的工作人员明确注明“请领导决定”,并未认可签证内容。《劳务协作施工协议》第5.4条约定工程量的核定应由三兴公司指定的专门负责人会同中建某局的现场技术人员、工程部技术人员、合约人员共同现场确认并签字,作为中建某局工程部核量以及合约部验工计价的依据。中建某局向三兴公司送达了《关于城际铁路第四工区对下结算签证的规定》,三兴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该规定载明单项10000元以上的签证必须经项目合约部和主管领导审批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效。该签证单是三兴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中建某局确认,也未经合约部及主管领导审批,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主体问题就是案涉131份签证单能否作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兴公司为主张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提供了131份签证单,该签证单经中建某局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建某局承担。签证单系中建某局对三兴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签认证明,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中建某局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但是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签证单所反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中建某局辩称,签证单未经合约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无效。法院认为尽管三兴公司与中建某局就李家屯1、2号大桥工程、长春制梁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施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未经合约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无效,中建某局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兴公司达成了未经合约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无效的合意。案涉工程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多年,签证部分工程经中建某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三兴公司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中建某局以未经该公司合约人员签字确认或未经领导审批为由拒付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能够正常的看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技术要求、发承包双方的意愿以及违约行为的发生等因素的影响,工程及工程价款变更在所难免,工程签证也就随之而来。而工程签证涉及发承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工程签证的管理自然也就成为工程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中建某局工作人员对工程签证进行签认造成中建某局巨额损失。那不同人员对工程签证进行签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即为法律明确规定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其有权代表公司对签证进行签字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无需另行授权,其所作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住建部与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的词语定义与解释,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1.2.8款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代表或者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其作出的行为视为发包人、承包人的行为,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两者的授权,其所作出的签证通常仍被认定为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此类签证有效。但若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发包人代表或承包人项目经理无相应权限的,则所作出的签证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或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也非当事人授权的代表或现场负责人,因此其无权代表发包人或承包人进行签证,其作出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应予以认定。但若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则对该工作人员的签证仍可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监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相关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进行监督,因此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其无权代表发包人对涉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的事项进行签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前所述,在施工合同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签证一般不应认定有效。但若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权限的,则该工作人员签认的签证仍可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被认定为有效。更有甚者存在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与发包人或承包人进行串通,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价款,利用形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巨额损失。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签证仅有相关人员签字或仅加盖印章的情形。对于仅有授权人员签字的情形,无法判断是否经过当事人审批,是否与工程实际情况相符,也存在串通的可能。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大量的工程签证仅加盖项目章或工程管理章,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加盖项目章或工程管理章的效力,则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有效,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工程签证中仅加盖项目印章,无法判断具体的经办人是谁,如产生纠纷则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也无法进行追责。
在工程签证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签证未签署意见或仅签署“情况属实”或签署的意见不明确,对于该种情形则无法判断工程签证的具体实施意见,也无法判断是否接受签证的内容。
承包人提报工程签证时往往并非一事一签证,而是采取统一进行签证的方式,有时甚至在签证事项发生后几个月才办理签证。承包人一次提报多次签证,对于承包人而言面临发包人不予审批的风险;对于发包人而言一方面因资料众多,可能出现漏审的情形,造成签证的错签,另一方面承包人可能故意采取一次提报多次签证,利用发包人审查不严,对不利于发包人的事项进行签证,无疑加大了发包人的风险。同时在承包人提报后,发包人不及时进行审批,存在未及时审批视为认可的情形。
对发包人来说应制定完善的工程签证流程,要求承包人严格按照该流程办理签证,对承包人来说要认真对待,严格按照签证流程办理签证和进行结算。工程签证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约定在签证事项发生一定期限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报工程签证,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不发生经济费用。
(3)承包人应将工程签证提报给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审核完毕后再转交给发包人审核。
(1)签证单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承包人应详细写明发生工程签证的时间、事项、具体做法、材料来源、是否利用现场已有材料、签证前工程实施情况、完成时间等,如涉及费用变更的,应写明预算费用的具体数额、价格及计算方式等。承包人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签证的,监理单位、发包人有权不予审核,视为未发生工程签证。同时发包人在签证时应明确表示意见,如对于承包人提报的变工内容、变更费用是否认可等。
(2)承包人提报工程签证,涉及到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同时将证明材料作为附件提报,如核价单、约谈纪要、现场图片等。
公司除拥有正常使用的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外,在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一般会另外刻制项目部章、工程管理章、技术章等,应明确工程签证中加盖法人章或合同章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或者双方指定在工程签证中加盖的印章样式,除此之外,其他的印章不能加盖在工程签证中,即便加盖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签证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对于经审核确认的工程签证资料,当事人应根据工程签证的提报顺序妥善保管,以防不时之需。
当事人可根据工程签证费用的大小及不同的签证种类,设置不同的签证人员并明确相应的签证权限,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仅授权的签证人员在权限范围的签证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工程完工时,发包人应及时与监理单位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签证事项、未完成工程签证事项,并要求监理单位对未完成签证事项认真审核,在签认之前向发包人书面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后方可签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